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 丁俊榮 被上訴人 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雅萍 共同竊取其所有VOLVO廠牌S40車款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遭竊期間無法出售、使用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害新臺幣(下同)74,085元、增加支出損害661,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85,58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第16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跌價損失74,085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載),另追加此部分跌價損失金額185,915元,合計請求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借用同事 鐘明惶 行動電話門號參加「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 豬哥 壹級棒」節目所舉辦「看豬哥開名車」手機傳簡訊抽獎活動,抽中系爭車輛,並商請被上訴人代為領獎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雅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私人停車場,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0日過戶登記予林雅萍,及於同年8月5日更換車牌號碼。嗣林雅萍於107年9月5日返還系爭車輛,惟伊受有自104年7月15日至107年9月4日期間無法出售、使用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害2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跌價損失74,085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85元。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91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夥同林雅萍共同竊取系爭車輛,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撤銷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改判處被上訴人、林雅萍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林雅萍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95至104頁);而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0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鐘明惶,鐘明惶則於108年9月16日將其於上開受讓期間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侵害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所有權讓與與交付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85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致其喪失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非無據。
㈡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林雅萍業於107年9月5日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至107年9月4日遭被上訴人竊取期間之跌價損失,對上訴人而言,即為無法實現之利益,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惟系爭車輛過往價值難以確定,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遭竊期間價值減損損失,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輛資產消耗的折舊計算遭竊當時價值與取回後出售之差價,作為跌價損失利益之計算,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而系爭車輛在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抽得時市價為11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看豬哥開名車活動辦法」廣告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參諸市場上一般中古車合理折舊價格,係自新車掛牌日起折價20%,隨車齡增加於第一整年再折舊1/10,第二整年繼續折舊1/11,其折舊率計算公式為:
新車價值×新車掛牌(1-20%)×第1年折舊(1-1/10)×第2年折舊(1-1/11)×第3年折舊(1-1/12)×第N年折舊(1-1/10+N年)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Goo二手車訊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5日之價值為659,077元【計算式:1,190,000×(1-20%)×(1-1/10)×(1-1/11)×(1-1/12)×(1-1/13)=659,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7日以39萬元售出,有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汽車,於107年間之中古車價38萬元相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是上訴人主張以65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104年遭竊時之價值,並以系爭車輛出售價格39萬元,計算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所受跌價損失為26萬元(計算式:650,000-390,000=2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915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