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鳳華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賣場入口處展示平臺前,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天母店所有置於展示平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不銹鋼漏盆(起訴書誤載為露盆)1個,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背包並離開現場。嗣該店迎賓人員發覺失竊,乃通知安全課人員 吳昇 家,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鳳華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論是無法以肉眼觀察被告在展示平臺上所拿取之物品為何?又失竊時間不能以107年6月30日13時10分為準,此僅為賣場人員發現之時間,以此往前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時段資料可能太過狹隘;且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為107年6月30日12時40分,距離發現失竊時間至少間隔30分鐘,無法證明30分鐘空檔無他人接觸平臺上之失竊物品;況依 吳昇家 於原審之證詞,失竊物品通常以繩索綁住,但其發現時,該繩索已遭剪斷等語,然監視器畫面上並無被告剪斷繩索之畫面,倘被告無剪斷繩索,根本無法直接取走失竊物品,是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行竊,太過牽強等語置辯。經查:
㈠家樂福天母店迎賓人員於107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發現放
置在賣場入口處展示平臺上,價值1,580元之不銹鋼漏盆1個遭竊,即經通知安全課人員吳昇家,吳昇家乃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1位白衣婦人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竊,之後未結帳即從正門離去,吳昇家於同日14時許,發現該婦人又進入賣場,隨即叫住該婦人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昇家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上之白衣婦人為伊無誤,惟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水壺、帽子放在平臺上,在離去時,將水壺、帽子取回,不記得將何物品放入包包(見偵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係將尿片放入包包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將展示平臺上東西快速放進後背包裡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7頁)。而該被告放入背包內之東西為銀色物品,且被告手持銀色物品正要放入背包之時間為107年6月30日13時6分許等情,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1、33頁)。是被告辯稱係其將尿片放入背包,並未竊取不鏽鋼漏盆,及辯護人所辯截圖時間為同日12時40分,與賣場人員發現遭竊時間已間隔30分鐘,無法證明中間無人接觸平臺上物品云云,均無可採。
㈡雖證人吳昇家於原審證稱:這些展示品都有用繩索綁住等語
,但因其為安全課人員,並非負責擺放、綑綁或監看展示品之人員,是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在被告行竊之前,遭竊之不銹鋼漏盆仍遭繩索綁住。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及客人均有將展示品拿起來觀看,被告嗣後並將展示平臺上東西快速放入後背包後離去,期間未看見被告有持剪刀或以物品剪斷鐵絲或繩索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可證被告行竊不銹鋼漏盆時,該不銹鋼漏盆並未以鐵絲綁住。故辯護人以吳昇家之證詞,主張不銹鋼漏盆於遭竊時應仍遭繩索綑綁,既無被告剪斷繩索之畫面,即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認定為被告所竊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雖由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分辨被告從展示平臺上
竊取之銀色物品為何,但家樂福天母店之迎賓人員隨即發現放在展示平臺上之不銹鋼漏盆1個遭竊,而該不銹鋼漏盆為銀色,亦有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5頁),可證被告所竊之銀色物品即為不銹鋼漏盆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指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竊取不銹鋼漏盆1個,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大學畢業,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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