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志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張宸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年11月起即未如期履行,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蔡志政於107年11月即未如期履行,有被害人於108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於108年5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我曾經履行2期、每期各付3萬元,我本來開餐廳,後來餐廳倒了才無法繼續履行,我願意在108年5月至7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並提出匯款單據給法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原審裁定未曾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到院,經原審書記官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8月1日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均未接聽;復於108年8月2日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曾履行2期、每期各付3萬元,亦未在108年5月至7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從未履行任何1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因工作不順利,繳錢時間有所拖延,但有心還錢,會每2個月補足款項給張小姐,107年至今已匯給張小姐10幾萬元,10月分會再補足款項,請法院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五、原審以抗告人無意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舉,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詐騙被害人張宸菱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害人張宸菱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表示,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志政未遵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足見情節重大,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蔡志政之緩刑宣告;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蔡志政之緩刑宣告,原審於108年5月20日傳訊抗告人,抗告人陳稱有履行2期,各給付3萬元,因經營之餐廳倒了,沒有工作現白天作直銷,晚上到酒店當少爺,一個月3萬多元,房租17.500元,每個月應可還被害人1萬元;法官並諭知108年5、6、7月,每月至少應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並提出單據。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與原審書記官通話表示,5月、6月已匯款給被害人,7月份之款月底會匯,匯款證明會另行傳真予書記官;嗣原審書記官於108年7月25日起聯繫被害人張宸菱,並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查明和解筆錄上所載之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所用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請被害人核對該帳戶內有無抗告人之2筆3萬元及108年5、6、7月各1萬元之匯款記錄,被害人於108年8月2日回覆稱確未收到任何抗告人之匯款,原審乃於108年8月5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此有原審10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0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
(三)被告提起抗告,並附上匯款之證明,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6日各匯款1萬5千元、107年12月29日匯款3萬元、108年6月匯款1萬元、108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害人於和解筆錄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6筆,經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1月11日聯繫受害人張宸菱,請其核對帳戶內是否確有該6筆款項之匯入紀錄,張宸菱於108年11月13日覆稱:經核對結果,確有收到該6筆款項,共10萬元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足憑。另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再提出108年11月19日匯款1萬元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知,抗告人雖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惟其因工作不順遂致經濟狀況不甚穩定,在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猶能努力籌款11萬元支付張宸菱,還款已超過詐騙張宸菱20萬元之2分之1,和解款30萬元之3分之1,足見其尚非毫無還款之誠意,亦無其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節重大證明,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訊問時,表明其工作並不順遂,兼差後身體亦出現狀況,但仍會努力每月還款1萬元,早日把款項還清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難謂抗告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受害人未詳為核對之資料,即認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為免受刑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抗告人如日後未能定期依承諾還款,且情節重大,受害人自得再依規定聲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