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 謝岱樺
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明潔 相對人 沈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岱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謝岱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委由抗告人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陽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仲介成功,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予尊陽公司,嗣尊陽公司覓得抗告人謝岱樺願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居間促成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謝岱樺依約匯入75萬8,284元至指定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後,相對人屢經催詢,竟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至雙方共同委託之忠信房屋特約代書處,謝岱樺遂依約催告履行,再解除契約,並自前揭履約保證專戶領回先前匯入之75萬8,284元價金。相對人無故毀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3項約定,給付謝岱樺先前已付同額價款75萬8,28
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應給付尊陽公司14萬8,000元服務報酬,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付款,更將名下唯一資產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分別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5萬8,284元、14萬8,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尊陽公司居間促成謝岱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未交付過戶必要文件至指定代書處,嗣謝岱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目前就給付報酬等事件在原法院涉訟中等情,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已繳款簡訊、催告及解約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雙方於原法院涉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4、70至73、112至125頁),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無故拒絕履約、斷然拒絕給付前開給付外,更於本案訴訟中推諉系爭契約存在瑕疵,相對人以木工裝潢為業,工資均現金收取,無從由銀行查詢相對人薪資證明或薪轉收入,相對人為脫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求償,竟在本案訴訟中,迅速處分系爭房地,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審以兩造現因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報酬等請求在原法院涉訟中,相對人即率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他人,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另輔以相對人107年度所得不豐,洽符抗告人所言執業多收現乙節,財產總額亦未及本件抗告人請求數額(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堪論抗告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