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傅桂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9,23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1月24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64,039元。另被告於94年6月10日
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12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
違約金。詎被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8年1月11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5,756元。被告復
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至
95年11月29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免
息,前開期限屆滿後,則按年息15.88%計算,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8月1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29,438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10,433元減縮為109,233
元後,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後為1,2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