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儘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認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裁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提出原審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惟卷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確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縱向本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亦即此項再審程序之欠缺,非可因抗告人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補正。抗告人如認確有再審理由,宜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而非以抗告方式為之。其以無知之過等詞而為抗告,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