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靜儀 即台北縣私立惠文幼稚園等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其現年二十七歲(係0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六十歲退休,存續期間為三十三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其主張每月薪資平均共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即每月薪資x十二月x十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八千二百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上訴人除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繳二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外,原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及二審裁判費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惟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上訴人得暫免補繳上開裁判費(至於其已繳交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則不在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