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
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