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代付其以向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
惟應於原告代償後之前24個月內,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4.88
%計算、自第25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
或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尚欠原告代償
款新臺幣(下同)224,399元,及其中本金208,807元,按週
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
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