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黃皇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沈欣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楊榮元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皇慈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55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0,000元,且配偶失業,僅能由其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是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迫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127,31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於95年6月23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8,755元,分80期,利率12.88%,嗣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22期即於99年6月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2年9月起任職於一心藥局,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一心藥局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卷為證,應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102年1月至8月均離職無工作云云,然債務人於本院陳稱:之前也是在一心藥局工作,因為老闆說生意不好,就把我的獎金砍掉了,我就離職了,故聲請人乃自願性離職。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年1月自願性離職前,101年度所領薪資總計2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1,666元,此有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雖於102年1月至8月離職而無工作收入,惟此係可歸責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故仍因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9,000元、管理費880元,並因配
偶 賴明賢 失業多年,均由其獨自負擔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1(聲請人現居地)102年4月25日至103年4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為憑,堪信屬實。然此部分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配偶為00年00月生,現年51歲,此有賴明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泛言其配偶長期失業,並未提出任何賴明賢無謀生之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配偶賴明賢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其仍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即應負擔租金及管理費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4,500元、管理費應為44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平均每月電費948元、瓦斯費1,548
元、水費441元等情,固據提出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電費資訊資料、102年2、4、6、8、10月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水費繳費狀況資料為憑。惟就上開電費資訊資料觀之,應繳總金額雖總計為22,746元,然其計費期間為26個月,並非聲請人所主張24個月,故平均每月電費應為875元;另觀之前揭102年2、4、6、8、10月石油氣費收據,其應繳總金額雖總計為10,838元,然計費期間為10個月,並非聲請人所主張7個月,故平均每月瓦斯費應為1,084元;再就前揭水費繳費狀況資料觀之,計費期間雖為24個月,然應繳金額總計為11,520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10,592元,故平均每月水費應為480元。而此部分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應分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應各以438元、542元、240元列計。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電話費983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附卷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除一般電話月租費70元外,尚有光世代電路月租費483元、Hinet上網月租費416元之費用,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未陳明其必要性為何,是本院審酌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而聲請人業已負有債務,在經濟如此窘困下,聲請人又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光纖上網方式,更係違反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此網路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繳費證明單,每月一般月租費及通信費合計未逾150元,故聲請人電信費用應以300元為已足。
而此部分亦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電信費之支出應以150元為列計。
⒋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全家5人農保1,250元云
云。聲請人雖陳稱:每月1,250元是指5人投保農保費用,我們5個人都附加在爸爸的農保,我們沒有另外投保健保,我們的健保就附加在我父親的農保裡面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水上鄉農會農健保費繳款單,僅有聲請人配偶賴明賢須繳納半年農保費468元及健保費2,058元,聲請人及其餘3子則係各須繳納半年健保費2,058元,而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其配偶部分應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未成年之子賴○麟之健保費已列入扶養費,其餘2子則已成年,是此部分應改為以聲請人之健保費為列計,故醫療費部分,每月應為343元(2058÷6=343)。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其未成年之子賴○麟平均每月交通
費578元、午餐費468元、學費1,654元、每半年健保費8,700元及每月早晚餐及零用金6,000元等扶養費用等情,並提出嘉義縣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車收費收據、午餐費收費收據、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102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賴○麟00年0月生,為18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於嘉義縣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情,此有賴○麟之戶籍謄本及前揭嘉義縣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附卷為證,且上開交通費、午餐費及學費等費用,聲請人均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其未成年子交通費、午餐費及學費等語,洵屬有據,予以准列。惟查,上開每半年健保費8,700元乃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與3位兒子健保費之總和,而賴○麟部分為每半年2,058元,平均每月343元,有前揭水上鄉農會農健保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是賴○麟健保費應為每月343元。至於每月早晚餐及零用金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金額未逾102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每月6,834元,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惟聲請人配偶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對於其未成年子賴○麟所須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是聲請人就賴○麟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4,522元【計算式:
(交通費578元+午餐費468元+學費1,654元+健保費343元+早晚餐費及零用金6,000元)÷2=4,522元,元以下4捨5入】。
⒌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175元(4,500+440+438+542+240+150+343+4,522=11,175)。
㈣以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175元,僅餘8,825元,即已不足繳納前揭協商金額18,755元,則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連續3個月以上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洵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每月協商金額18,755元,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