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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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自訴人 李佰鴻 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被告 黃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審交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