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漢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被告楊昇翰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 洪嘉亨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
2年9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以本案尚有共犯 林重維 、 林冠維 尚未到案,有事實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黃祖漢前有傷害前科,本件又於短期內涉犯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在客觀上包含傷害他人身體而在法律評價上可能認定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上列被告。
二、茲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2年12月26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固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多不予爭執,惟均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林重維、林冠維尚未到案,又本件雖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扣案,然監視器畫面對於被告3人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動機、目的並未能完整說明及呈現,自有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釐清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為認定被告3人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另斟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間一同犯案之關係,彼此間關係密切,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再考量被告3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祖漢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8號、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本案又涉犯傷害罪嫌,及在客觀上包含傷害他人身體而在法律評價上可能認定為殺人未遂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3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