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聲請人 范氏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氏紅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