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大推事迴避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聲請迴避部分已由原法院另分案處理),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2號事件承審之朱漢寶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於原法院裁定前之102年10月31日,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有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2號可稽,是抗告人原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乃聲請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