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秦素貞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17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夫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秦素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夫漢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肩扭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秦素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夫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秦素貞明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夫漢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其本身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恐受交通違規處罰,未報警處理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吳夫漢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乘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夫漢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秦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夫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 陳冠銘 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吳夫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肩扭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考量告訴人吳夫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肩扭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並非嚴重,業據前述,是本件車禍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思慮較欠周詳(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就案發過程為明確之陳述,未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本身亦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其於當時情境之下,恐受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處罰而一時失慮,逕自騎車逃逸致罹刑章,尚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基此,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更無視告訴人制止其離開之舉動,乘隙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刑法第185條之4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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