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聲請人 蔡素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益宏 、李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70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屢經索討,尚餘新臺幣515,000元未受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提示日,聲請人來狀陳明相對人李志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聲請人,詎經多次催討無果,只以此本票裁定繼續追回未還債款,另稱於102年12月間寄發郵局存證續予追討等語,是依所陳,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程序,其所為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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