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聲請人 連宏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陳敏蘭 、 邱鴻琪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正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究為何?(台端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50,000元,其與聲請事項記載新臺幣100,000元及事實理由記載新臺幣300,000元不符。)
二、釋明請求之相對人究為何?(台端所附之本票兩紙係分別由黃陳敏蘭、邱鴻琪各自簽發,並非共同簽發。)
三、釋明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依據(若無約定,則依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且依據票據文義性之規定,須記載於票面上)。
四、聲請人之聯繫電話,俾利案件進行。
五、相對人黃陳敏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鴻琪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