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劉廷烈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 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51、83937、10977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9371、65979、6954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5,171,462元(經各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陳報其執行債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高於系爭建物之價額134,422元(如附表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準,核定為134,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
編號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價額(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執行事件鑑定價格)1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1/1134,422元附表二:
編號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案號執行債權金額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83937號53,345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73號2,550,770元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59371號1,753,005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65979號508,585元5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69547號191,187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7810號114,570元共計5,171,4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