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吉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吉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吉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函覆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5日雄院國刑世112聲667字第1121007034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4月以上,9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3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111年12月6日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111年12月17日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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