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第15191號、第1631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琮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號、第147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計能,竟貿然竊取他人財物,尤以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更係於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再次所為,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所竊取物品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1如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第15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第15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112年度偵字第163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