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碧月 相對人 鍾幸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侯力維 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840,000元、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6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將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侯力維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860,000元、29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如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62,1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鳳宮4142,50765/10000所有權人鍾幸容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37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四層:105.19合計:105.19陽台:6.61花台:132.19全部所有權人鍾幸容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共有部分:鳳宮段1396建號,4,973.19,權利範圍69/1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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