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胡杉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胡春興 於民國88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28年3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胡杉縈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胡春興於民國93年9月27日、102年9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7年7月27日、108年4月12日、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32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1,500,000元、1,290,000元、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文山834-2432全部2高雄鳳山文山835-6057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929文山段834-24、835-6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一層:38.6二層:53.54三層:53.54四層:53.54騎樓:14.94合計:214.16全部建國路三段74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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