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18年3月)。再衡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間之罪質殊同、各次犯行時間之相隔日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係在108年7月、同年11月間所犯,然附表編號4之罪則係在110年10月間所犯,相距其餘3罪已間隔約2年)、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10月108年7月30日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110年12月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111年3月31日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左列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6年2月108年7月30日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6年2月108年11月9日4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112年3月13日同左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