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禮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禮豪提起本件救濟之書狀名為「上訴即聲明異議狀」,本院為釐清受刑人之真意,遂依據受刑人具狀所請,傳喚其到庭說明,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憑藉受刑人具狀內容之理由欄中記載:上訴第111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判決有異議等語,以及前揭執行案件案號為本院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因案件等節,應認其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嗣於同年2月7日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7室」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應為5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三民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適用,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本件書狀,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並經該院於同年月21日轉由本院處理,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如係為聲請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刑罰定應執行之刑,應向檢察官陳明後,由檢察官審核相關法定要件後向管轄之法院聲請,而不得以自己為聲請主體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遍觀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受刑人所指其有「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案件繫屬法院或判決在案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萌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