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手錶共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荷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荷商 卡地亞 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及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壹所載),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未經前開各該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於其所擺設位於臺中市○○○○街○○號騎樓地前之髮飾攤位上,向前來兜售仿冒前開商標圖樣手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如附表壹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七只;旋自翌日起,將該等仿冒手錶陳列於上址攤位之攤架上,圖以每只一千二百元左右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手錶共七只。
二、案經固喜歡公司等公司委由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如附表貳所示仿冒手錶共七只及告訴代理人甲○○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該等手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勘驗結果認:GUCCI的手錶,在錶面、錶背、錶帶背面亦印有GUCCI之文字;另仿冒精工的手錶,仿冒商標是LK,惟其錶面、錶背上所印製之文字是IK;另在仿冒卡地亞的手錶,正面有CARTIER之正體字,錶背、錶帶背面分別印製有CARTIER之花體字商標;又扣案之七支手錶之製工粗糙與正品從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等情屬實,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陳列之手錶乃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一、二─二所示)或類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案之仿冒手錶無訛,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再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已據固喜歡公司、佳得公司、卡地亞公司、精工公司在我國為註冊登記,並取得使用於如附表壹「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與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等節,有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四份附卷可憑。而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非僅於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尚為國際上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商品亦屬高價位商品,此與被告販入及欲販售之價格相差懸殊,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手錶乃以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所陳列之仿冒手錶印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大概瞭解那些錶非正品,因顧客曾反應那些是名牌手錶,怎會如此便宜,應屬仿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則被告所供與前開經驗法則亦核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刑度並無差異,僅條次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稱:買入後來不及賣就被查獲了等語。則以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確曾販出仿冒手錶之犯行舉證以實其說,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唯此與原起訴所列犯行乃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為同一條文所規範,爰不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固喜歡公司、佳得公司、卡地亞公司及精工數項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設攤欲加以販售牟利,所為已對固喜歡公司、佳得公司、卡地亞公司及精工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斟酌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共七只,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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