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中市○區○○路○○○號「永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公司電腦商品即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前揭地點,趁銷售公司電腦商品予客戶己○○,並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之際,將該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業務侵占之罪,係持有人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成立該業務侵占之罪,如並未將其所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所有,則無成立該項罪責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永鉅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述、證人己○○之證述、永鉅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打卡單二紙及九十二年七月份休假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腦配備規格表各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永鉅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其主要業務為銷售電腦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然堅詞否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休假未前往永鉅公司上班,九十二年七月份休假表所排員工休假與實際狀況不符,伊並沒有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賣電腦予己○○,亦無收受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貨款,伊沒有侵占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觀諸永鉅公司代表人丙○○當庭所提出之收支日報表一份(置於本院卷附證物
袋內),其內容載明永鉅公司該門市每日之收入(售出產品品名、現金、刷卡支票)及支出(進退貨之品名、現金、刷卡支票等)情形,而該收支日報表在各門市僅有一張,均係由負責售出產品之業務員自行登載表示其售出之產品,亦可由其他業務員代為填載後,再於每日下班前交由總倉登錄電腦,復由各門市負責人覆核,是如經填載在收支日報表上之產品,即表示該產品之貨款確實有交由公司會計入帳,總公司跟門市均已確認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職於永鉅公司之職員丁○○、甲○○、辛○○、乙○○、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十、八十六至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一頁),核與永鉅公司代表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公司如何收款的?)是由收款人收款後於下班前交給會計,然後隔天存入銀行」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該收支日報表係供作門市與總公司間,就每日各個門市所賣出商品及退進貨等款項收入與支出情形所為詳細登載暨核對之用,其製作流程係由銷售貨品之業務員先自行或由其他業務員代為登載出售之產品明細,並將其所收貨款於當日下班前一併交予會計後,除由總倉登錄電腦確認外,再經由各門市負責人為覆核之手續,以資詳細確認每日營業所收款項是否均有入帳,是登載於該收支日報表上所賣出之產品,凡經由總倉登錄及門市負責人覆核後,即足已證明該筆賣出產品之貨款確已交回公司會計入帳無訛。基此,卷附由永鉅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予證人己○○之電腦設備規格表(見偵查卷第八頁)所載之各項電腦設備明細,與另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收支日報表其中「品名欄」中第二欄至第十欄及第十二欄所示產品相符,並經證人即曾任職於永鉅公司之職員乙○○、辛○○、甲○○、丁○○、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
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八十六及九十一頁),顯見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永鉅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已填載於當日之收支日報表中,並經總倉登錄電腦後,再由該門市負責人覆核明確,應堪認證人己○○購買電腦設備之貨款已於當日即已由公司會計入帳,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該筆貨款等詞,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卷附電腦設備清單(見偵查卷第九頁)固為永鉅公司代表人丙○○因本案於
嗣後另行就證人己○○所購買送至其妹婿 黃進聰 住處之電腦設備所製作之清單,然參諸該清單所載內容與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腦設備規格表(見偵查卷第八頁)其中主機板之產品規格已有不符,且前開電腦設備規格表亦無勾選螢幕部分,凡此均與該清單之記載明顯有異,而該清單核與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收支日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收支日報表上之主機板產品規格不同,亦無螢幕之記載)等情,業據證人乙○○、辛○○、甲○○、丁○○、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八、八十、
八十一、八十七及九十一頁),由此足見該嗣後製作之電腦設備清單所載內容是否確與證人己○○購買之電腦設備明細相符,頗滋疑問。況佐以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之電腦設備規格表既係應證人己○○要求所為,且當日係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則該日永鉅公司所出具之電腦設備規格表中各項產品即堪採信確為證人己○○所購買之電腦設備明細無誤。且查證人甲○○、丁○○、戊○○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份永鉅公司有進行盤點確認公司內部貨品數量情形,且由在場員工簽名確認一詞(見本院卷第七
十九、八十一、八十六及九十頁),足認九十二年七月份永鉅公司曾有進行盤點確認過公司內部貨品數量無誤,尤難徒憑永鉅公司代表人丙○○其嗣後自行製作之電腦設備清單推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㈢至公訴人雖舉被告在永鉅公司任職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打卡單二紙、永鉅公
司九十二年七月份休假表一紙及永鉅公司代表人丙○○、證人己○○之證詞,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曾有出賣電腦與證人己○○,並收受己○○所交付之二萬八千五百元貨款等事實。然參酌前述,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永鉅公司購買各項電腦設備,均載入該日之收支日報表,並經總倉登錄電腦,復由永鉅公司代表人覆核,已由該公司會計入帳,並未有遭被告侵吞入己之情事,則縱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電腦設備於證人己○○,並收受己○○所交付之貨款屬實,然該筆貨款既已交由公司會計入帳,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公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將證人己○○向永鉅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所交付之貨款二萬八千五百元侵吞入己一節,核與證人己○○所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永鉅公司所開立之電腦設備規格表所載之各項電腦設備,均已載入永鉅公司該日收支日報表,且貨款已悉數繳回公司會計入帳,並循永鉅公司之作業流程先後由總倉登錄及門市負責人覆核無誤等情不符,是公訴人徒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未休假有前往永鉅公司上班,並出賣電腦設備予證人己○○為由,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顯屬臆測之詞,自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採證法則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以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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