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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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潘陸章
潘豐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就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陸章、潘豐登及 潘正和 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6,16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31,2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一紙,其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潘正和業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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