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一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與僑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建糾紛,由僑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乙○○與 周宜穎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提起自訴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進行審理,乙○○因與周宜穎間之債權證明已滅失,無從提出作證,惟其恐因無法舉證債權之存在致上開案件被判刑,竟與周宜穎母親 周許美 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許完美,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偽造如附件所示以 陳寶珍 為會首之互助會單私文書一份後,再由周 許美完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該私文書,欲證明乙○○所主張, 周許美完 以自身及女兒周宜穎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共二會所標得之互助會金借貸予伊乙節屬實,足生損害於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附件互助會單所示陳寶珍等人之資力憑信,嗣經承審法官傳喚陳寶珍到庭作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單後,即交由周許美完於其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行使,作為主張其有資金往來證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雖偽造前開互助會單並交由周許美完向鈞院刑事庭提出作為其主張有資金往來之證據而予行使,但對該次訴訟結果並無影響,因承審法官後來證實伊與周許美完間確有資金往來,而且伊偽造的是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的互助會單,僅有一張,且時間久遠又未在外流通,對陳寶珍等人之債信及經濟利益並無損害之虞,其所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一)被告自承偽造上開互助會單後,即交由周許美完於其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行使之供述,核與共犯周許美完於偵查及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案件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寶珍於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案件中證稱其未召集該互助會等情無誤,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該互助會單之事實。(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及公共信用之法益,雖該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此之謂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該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若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不論遭偽造之名義人是否果有其人,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前開互助會單並由周許美完持以行使之行為,姑不問是否已經法院採信作為有利之證據,惟在客觀上已足使承審法官遭受誤信其為真正進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風險,肇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對該偽造互助會單上之會首陳寶珍及會員 林玉滿 等人而言,該偽造之互助會單一旦流通在外,亦足使他人誤信該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影響渠等在社會上之資力憑信等經濟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珍等人,而不以該偽造之互助會單有無在外流通為必要,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互助會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許美完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卷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原簡易判決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以補充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互助會單一紙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