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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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八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五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甲○○及其妻 張雅玲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穿越,雙方因有上述疏忽,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因此擦撞甲○○之左小腿,致甲○○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士交簡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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