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述路段與沙崙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遇到黃燈號誌,不得搶先通行,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亦未留意右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沙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之狀況,被告乙○○見狀避煞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下方與甲○○騎乘之機車前方互相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