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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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送達訴訟文書,雖經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惟被告未曾前往領取該文書,其事實上亦未居住該址,有前開分局函覆本院在卷,上開送達即難謂為合法。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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