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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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 鄭義誠 」署押均沒收之;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鄭義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搭乘船名不詳之船隻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地區出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在屏東縣小琉球鄉海邊偷渡上岸。
二、甲○○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某日,因欲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使用,竟於台中縣某處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相片一張予該成年男子,嗣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而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即交付予甲○○,甲○○並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予該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鄭義誠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取得前開變造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三十三巷一號七樓向該處所有權人 劉美宜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不知情胞弟 劉耕欽 承租該屋(以下簡,並當場出示變造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予劉耕欽核對而行使之,嗣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簽「鄭義誠」之署名一枚、立契約人(乙方)處偽簽「鄭義誠」之署名一枚、身分證號碼欄偽填鄭義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親捺指印三枚,而偽造鄭義誠欲承租房屋之私文書,並持交劉耕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義誠本人。
四、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甲○○因不慎遺失前開變造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竟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台中縣某處交付其相片一張予該成年男子,嗣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陳昭宇 」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並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即交付予甲○○,甲○○並當場給付二萬元之代價予該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陳昭宇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明知其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表弟 林鳳 亦將偷渡來台,若偷渡入境,則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先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林鳳其在台所承租之系爭租屋處住址,嗣林鳳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 劉興鳳劉興官 、張長英、隆春梅、黃巧娟等人自大陸地區搭乘船名不祥之船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由臺灣地區某不詳海域上岸後,即驅車直接前往甲○○前開租屋處休息,甲○○即以此方式藏匿林鳳等七人,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始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翊德 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租屋處與林鳳等人會合。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始經警於系爭租屋處查獲,並當場由甲○○身上起出變造之「陳昭宇」國民身分證。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持變造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向劉耕欽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三十三巷一號七樓房屋,業據證人劉耕欽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大陸地區人民林鳳與其餘大陸地區人民劉興鳳、劉興官、張長英、隆春梅、黃巧娟等人自大陸地區搭乘船名不祥之船隻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後,隨即藏匿於被告上開租屋處,亦據證人林鳳、劉興官、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大陸地區人劉興鳳、隆春梅、黃巧娟、張長英於警訊中自承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變造之「陳昭宇」國民身分證附卷可證。而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認與被告之指紋卡右拇指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八七三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處罰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就上揭變造「鄭義誠」、「陳昭宇」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鄭義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變造前開「鄭義誠」、「陳昭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鄭義誠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藏匿人犯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承租前揭房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知悉其表弟林鳳偷渡入境,始將林鳳等人藏匿於租屋處,則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藏匿人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經變造「陳昭宇」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義誠」署名二枚及指紋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經變造之「鄭義誠」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一變造「陳昭宇」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附表二┌──┬─────────┬─────┬─────┐│編號│文書內容│簽名(枚)│指印(枚)│├──┼─────────┼─────┼─────┤│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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