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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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原名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鑰匙貳把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巳○○」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午○○並就附表一編號六中竊得之金牌攜至宜蘭縣宜蘭市「錦豐當鋪」典當,及冒用巳○○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七竊得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李榆聰 ,且於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上偽簽「巳○○」署名三枚及捺指紋一枚,致生損害於巳○○。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午○○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 何賜 欽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冒用巳○○之名義,於卷附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相符,並有錦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八紙、當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巳○○名義將竊得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李榆聰,亦據證人李榆聰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附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七八八號刑案偵查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持之螺絲起子,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而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竊得行動電話後,冒用「巳○○」名義,於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上偽造「巳○○」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巳○○」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十一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號部分),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午○○對於附表二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是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足見被告先後之竊盜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宜蘭縣 壯圍 │寅○○│藉口找 黃志強 │行動電話一│刑法第三│││九月○○○鄉○○路三││聊天,趁 羅羽 │具│百二十條│││上午九時│十五之一號││清進入房間時││第一項│││許│││以徒手方式竊││││││││取行動電話一││││││││具│││├──┼────┼─────┼───┼──────┼─────┼────┤│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乙○○│以自備鑰匙竊│車牌號碼0│同右│││九月五日│市○○路六││取被害人所有│TT─六八││││上午九時│巷││之重型機車一│八重型機車│││││││部│││├──┼────┼─────┼───┼──────┼─────┼────┤│三│九十一年│宜蘭縣壯圍│辰○○│以徒手之方式│現金新台幣│同右│││九月○○○鄉○○路一││竊取被害人放│二千元││││上午十時│一八之一號││置於櫥櫃內之│││││三十分許│││現金│││├──┼────┼─────┼───┼──────┼─────┼────┤│四│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己○○│以徒手之方式│現金新台幣│同右│││九月十三│市○○路一││竊取被害人之│三、四百元││││日上午九│段一一四號││皮包一只│、駕駛執照││││時許││││、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五│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癸○○│以右揭自備鑰│車牌號碼0│同右│││九月十四│市○○路六││匙竊取被害人│EN─一三││││日下午一│巷││之重型機車一│六號重型機││││時許│││部│車││├──┼────┼─────┼───┼──────┼─────┼────┤│六│九十一年│宜蘭縣三星│甲○○│徒手方式竊取│總計金牌約│同右│││九月○○○鄉○○街九││被害人保管之│十餘面││││某日上午│八號「玄天││金牌│││││十時至十│宮」│││││││一時許總││││││││計三次││││││├──┼────┼─────┼───┼──────┼─────┼────┤│七│九十一年│宜蘭縣壯圍│丙○○│以徒手之方式│摩扥蘿拉牌│同右│││九月○○○鄉○○路三││竊取被害人所│C二九八號││││四日上午│十三號檳榔││有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一││││八時許│攤││一具│具││├──┼────┼─────┼───┼──────┼─────┼────┤│八│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子○○│以自備鑰匙竊│車牌號碼0│同右│││九月二十│市○○路六││取被害人所有│A─六七六││││九日晚上│巷││之重型機車一│號重型機車││││七時許│││部│││├──┼────┼─────┼───┼──────┼─────┼────┤│九│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戊○○│以徒手方竊取│行動電話一│同右│││十月五日│市○○路六││放置於鐵板凳│具││││上午十時│十三號梅山││上行動電話一│││││許│製茶行││具│││├──┼────┼─────┼───┼──────┼─────┼────┤│十│九十一年│宜蘭縣冬山│卯○○│以徒手方式竊│行動電話一│同右│││十一○○○鄉○○路四││取竊取放置於│具││││旬某日中│十一號捷星││辦公桌上行動│││││午十二時│企業社││電話一具│││││許││││││├──┼────┼─────┼───┼──────┼─────┼────┤│十一│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蘭│壬○○│以客觀上得為│車牌號碼0│刑法第三│││十一月九│市○○路六││兇器之螺絲起│WL─二三│百二十一│││日晚間十│巷││子一把撬開鑰│五號重型機│條第一項│││一時許│││匙孔竊取被害│車│第三款││││││人之重型機車││││││││一部│││├──┼────┼─────┼───┼──────┼─────┼────┤│十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壯圍│庚○○│趁被害人自車│行動電話一│刑法第三│││十一月十│鄉鎮││牌號碼七C─│具│百二十條│││九日下午│││九四四五號自││第一項│││一時許│││用小貨車下車││││││││不在車內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車││││││││內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宜蘭縣壯圍│丁○│以徒手之方式│行動電話一│刑法第三│││六月十日│鄉復興村三││竊取被害人之│具│百二十條│││晚上九時│十九之十三││行動電話一具││第一項│││許│號│││││├──┼────┼─────┼───┼──────┼─────┼────┤│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壯圍│丑○○│以徒手方式竊│行動電話一│同右│││六月○○○鄉○○路五││取被害人放置│具││││日上午十│十六之三號││於辦公室內茶│││││一時五十│功勞路加油││桌上之行動電│││││分許│站││話一具│││├──┼────┼─────┼───┼──────┼─────┼────┤│三│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辛○○│趁被害人忙碌│行動電話一│同右│││七月○○○鎮○○路四││之際,以徒手│具││││下午一時│十三號博士││方式進入工作│││││許│眼鏡店││檯竊取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三┌──┬───────────┬─────┬─────┐│編號│文書內容│簽名(枚)│指印(枚)│├──┼───────────┼─────┼─────┤│一│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三│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