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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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計四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一會;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停會捲款潛逃,經原告及訴外之其餘合會會員提起刑事告訴,始查悉被告虛列會員姓名,佯騙原告等會員,使之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趁渠擔任會首之便,利用各會員互不認識之弱點,連續偽造虛列會員及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息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金額冒標該合會十一會,以詐得原告等活會會員之合會款項,案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此外,原告尚另交付被告其餘二十五會次之合會會金予被告,為此,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會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合會及被告冒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相核屬實,顯徵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合會會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計三十六期之會款,共七十二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