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黃忠義 相對人 唐柳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唐柳絲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唐柳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柳絲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忠義為其監護人,且指定 鄭黃玲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長期之看護照顧,已支出及未來所需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龐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鄭黃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4年1月2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唐柳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於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屏東縣私立順仁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費用清單、民眾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2,78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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