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呈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黃呈豐與原告 徐翠鳳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1號事件受理,並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裁判費及非訟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
181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8,575元。並諭知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對於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示,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之,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被告自應再繳納暫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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