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袁德蓓 律師輔佐人 王晉亭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加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內視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545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7月25日以(102)智專三㈢05077字第10220984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93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請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不爭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中僅針對系爭專利之內視鏡本體10、內視管11、攝像單元12、擺頭組件13、傳輸介面30及第一無線傳輸模組40進行審酌,但對於系爭專利之操控主機20及其第一機殼21、影像擷取控制單元22及控向件23未有任何審酌及比對理由,亦即,原處分理由並未將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與證據1、2或3進行比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又原處分雖在處分理由第5頁第6行對於傳輸介面的比對中,提到了電接插口設於第一機殼以及與擷取控制單元的關係,然而這是系爭專利本來的定義,並非被告的審酌過程,而原處分「已見於證據1右下圖其主機上方具有一接頭透過銀色接線連接於主機與操控桿側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操控主機)…」之理由亦非對於操控主機、第一機殼、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的審酌及比對,而僅是對於傳輸介面的處分意見而已。
㈡原處分以由證據1右下圖及右上圖可知,證據1右下圖的主
機上方的接頭或右上圖的主機上方的電接口,指的乃是同一元件,故原處分在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機殼上的傳輸介面30時,使用了證據1的主機上方電接口來比對,而在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機殼上的電接口時,卻仍然使用了證據1的主機上方電接口來比對。證據1上的同一個元件竟然可以用來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傳輸介面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的電接口這兩個不同元件,且這兩個不同的元件在系爭專利中乃分別位於操控主機及顯示主機上,故原處分之審查邏輯已明顯有誤。再者,原處分理由將系爭專利的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這兩個在實體上就不同的元件均比對為證據1的主機,亦有違誤。承上,原處分理由顯然相互矛盾,明顯構成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整理其先前技術缺點,則可大致分為兩點,
其一為傳統內視鏡的顯示幕裝置與內視鏡裝置一體化,使得成本拉高,價格也高;其二為若是顯示幕故障時,則整台機器即無法使用,或是使用者無法依需求更換顯示幕。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操控主機,並不具有顯示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顯示主機上才有顯示螢幕。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操控主機上並未設有顯示幕,而是需再藉傳輸線電性連接於顯示主機後才能將影像傳輸過去進而顯示影像,藉由操控主機與顯示主機的分開,才能具有改善其先前技術中顯示幕與內視鏡一體化問題的效果,也才能達到依需求更換顯示主機的功效,而證據1的操作桿及主機是不可分離的,使用者乃是手持操作桿來「看著主機」的,因此證據1完全沒有系爭專利上述的功效。另證據2的第一主體11與第二主體13雖是分離式無線傳輸影像的裝置,但證據2並沒有揭露其第一主體11內部設有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及控向件,也沒有揭露傳輸介面可為一電接插口,而是僅僅揭露了第一主體內部的無線發射單元用以發射無線之影像訊號,至於證據3僅揭露了無線傳輸模組。因此,即使將證據1、證據2與證據3相互結合,也沒有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及其設於操控主機的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將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設於第一機殼的技術手段,則可以產生在需要更換顯示幕時,即直接替換即可,不會更換到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且也不需連同整個本體一起更換,故證據1至3均未揭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的設置位置及方式,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就功效而言,在習知技術中,由於顯示幕具有顯示功能,因此通常會將影像擷取控制單元與顯示幕一起設置在同一個裝置上,進而方便影像的處理工作。然而,習知技術這樣的設計,在欲更換顯示幕時就必須連同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一起更換。由於系爭專利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乃是設置於操控主機上,因此不會有前述的問題,但由證據1至3說明書中觀之,並沒有揭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這樣的元件以及其設置方式,因此由證據
1至3並不能產生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便更換顯示幕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證據1至3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㈣原處分書第5頁第13行記載「雖證據1未揭示該等連接係連
接影像擷取控制模組之特徵,然就影像傳輸技術,以傳輸線傳輸影像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模組的方式已屬一般通常知識,始得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由此可知,原處分理由認為習知之影像傳輸技術乃是:⒈先以傳輸線傳輸影像,⒉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擷取影像,⒊之後再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所定義之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乃設置於操控主機內。因此,其必然是先以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擷取影像後,才能再經由傳輸線向外傳輸。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先經由傳輸線向外傳輸影像,則由於影像已傳輸出去,因此即無法藉由位於操控主機內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進行影像的擷取。承上,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影像擷取控制單元與習知技術之間的比對明顯錯誤判斷,且在說明由證據1所顯現之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其具有之技術特徵與所能實現之功能時,還錯誤的理解了系爭專利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設置於操控主機的技術特徵,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㈤證據1雖可由右上圖及左下圖看到幾個按鍵,但充其量僅可
以說是揭露了人機介面其本身,而由原處分理由㈦可知原處分理由中也承認了證據1未揭露影像擷取控制模組,是證據
1並沒有揭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位於操控主機上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這樣的技術特徵,但而這樣的技術特徵可以達成的功效亦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乃在於更換顯示主機時不需連同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一起更換,而僅需更換顯示主機即可。承上,證據1至3均未見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及功效,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處分審定理由㈦已經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件;其中該內視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1美國Hawkeye影像工業內視鏡對於ProVideo之網頁介紹資料,其右上圖面已經揭示內視鏡本體其具有鎢合金編網外覆之管件並於管件末端具有取像鏡頭,另左下圖面亦揭示取像鏡頭具有可彎之擺頭組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與證據1圖面所揭示取像鏡頭位於內視管體末端,為一可受驅動之技術特徵相同,且取像鏡頭與內視鏡裝置本身之固有特徵即具有照相拍攝等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可見於證據1右上圖或左下圖由展示人員左手持彎曲之內視管,造成局部彎曲,右手操控2方向或4方向控制桿之特徵。故原處分已說明證據1之控制桿可操控內視鏡之方向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控向件,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6亦進一步比對說明系爭專利該關於控向件不同型態之對應方式。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
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並進而可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可見於證據1右下圖其主機上方具有一接頭透過銀色接線連接於主機與操控桿側邊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操控主機),雖證據1未揭示該等連接係連接影像擷取控制模組之特徵,然就影像傳輸技術,以傳輸線傳輸影像已屬一般通常知識,亦如此才得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故以證據1所顯現之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其具有之技術特徵與所能實現之功能。證據1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於主機上另增設有一無線傳輸模組,可作有線傳輸或無線傳輸之選擇,又有線傳輸方式已為證據1所揭露。於內視鏡領域上另以可撓性內視管之遠端鏡頭攝像後有透過實體線路或無線傳輸等方式傳輸影像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3第13圖或證據2之第5圖及第6圖或證據2說明書所載「一種內視鏡攝影裝置,特別是有關於可以選擇性地以無線方式或有線方式來接收影像訊號之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1、2或證據1、3,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之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1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或證據3所教示或建議者,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達到無線傳輸的目的,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1之既有產品與證據2或證據3之無線傳輸模組,且其所欲達成的效果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㈢參酌原處分理由㈦載明之證據1之右上圖或左下圖由展示人
員左手持彎曲之內視管,造成局部彎曲,右手操控2方向或
4方向控制桿之技術特徵及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為一般內視鏡顯像裝置之固有元件,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操作主機包含有第一機殼及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及影像控制單元等技術特徵。
㈣就系爭專利所稱之傳輸介面30與電接口52係相互電連接之管
道,原處分理由㈧已指出證據1於主機上方具有一電接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接口)與手持操作桿之電性連接(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傳輸介面30)相互連接之特徵,並無前後矛盾,原告僅擷取片段字義方式作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之說理,故其所訴無理由。又原告指出系爭專利分別有第一機殼與第二機殼等兩實體,原處分將兩實體比對將兩實體結合於一體之證據1主機,甚有不合理之處等云云。
惟先前技術已揭示二合一之主體,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二合一已有之功能或裝置,另行分開為二,再將分開之二件裝置予以連接,其功效均屬先前技術之固有功能,且系爭專利之連接方式均屬一般電性連接,該等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證據1已揭示主機上具有靜態影像擷取鍵以及動態影像紀錄
鍵作為將前端取得影像擷取後之影像擷取控制,且亦可將影像顯現於主機螢幕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將影像擷取單元設於主機並控制影像擷取以及顯示之傳輸方式並無二致,且原處分亦指出以傳輸線傳輸影像(指由前端攝像或處理之影像傳遞,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之方式顯示於螢幕)已屬一般習用技術之電性傳輸,如此才得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傳輸技術實屬一般習用技術。另關於人機介面是否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原處分理由以組合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附屬項之附屬特徵,如主機設有人機介面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驅動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等動作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1右上圖對於顯示主機上具有靜態影像讀取鍵、動態影像紀錄鍵、左下圖之照明亮度調整等技術特徵,且其所欲達成的效果亦與相同,僅將內視鏡影像之固有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分設於另一機體上,其功效仍為影像擷取之用,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關於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之審定理由詳見原審定理由書。系爭專利獨立項與附屬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至3項均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訴無理由。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理由,另系爭專利要件主要為內視鏡本體即線的部分、操控主機,傳輸介面30設於操控主機上、無線傳輸模組40,可以實踐有線、無線的影像傳輸,擷取待測物影像,擷取後傳輸、顯示出來,然而證據1無論該接線與顯示主機連結,或與操控主機連結,一定要有兩端電接頭,證據1內視鏡本體,關於線的部分不是新的技術,其有內視管、攝像單元、擺頭組件,操控主機中有一機殼,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控向件是可以搬動,內視鏡結構要將影像擷取回來要有處理動作的裝置在裡面,又傳輸介面、線連接顯示部分可以將影像擷取後傳回顯示機器上,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無線傳輸模組,惟由證據2可知其即為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具有照相擷取、無線發射、無線接收,已經揭露無線傳輸模組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僅是進一步揭示顯示機器,然而上開技術特徵已於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人機介面」亦業已被舉發證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6、7項也已與前面證據重疊,即使沒有,對於其功效上也不會有太大改變,如長型機殼、旋盤、搖桿這東西皆是常見、習知、附加的作法,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3之組合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8月6日,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9年11月25日,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即99年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㈢本件之審理範圍及爭點:
經查,本件原處分審定主文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書係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亦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2、3項具有進步性,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至7項不具有進步性,已不爭執,故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⒈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現有技術中可控擺頭之內
視鏡裝置上必須接設以一顯示幕裝置,方可於該內視鏡進行攝影或拍攝照片之操作時,將所擷取之影像即時地呈現給使用者,而如此之作法必須將顯示幕裝置與內視鏡裝置以一體化之作法成型,因此於製作之成本上提高,而導致產品價格高,此外,若該顯示幕發生故障時,即使內視鏡本體的結構未受損,仍然會導致該內視鏡無法使用,且使用者更是無法根據使用情況替換更高解析度或高彩度的顯示幕。系爭專利為達上述目的之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件;其中該內視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而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一操控主機,其包含一第一機殼、一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一控向件;其中該第一機殼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其電性連接至該攝像單元且可驅動控制其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之動作並接收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其中該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並進而可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及一顯示主機,其具有一顯示螢幕,且於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有一電接口,以選擇性地利用一傳輸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介面之間作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且該顯示主機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模組,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進行資訊傳輸。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為:使用者可選擇性地將所攝得之影像透過一有線或者是一無線的方式傳輸至該分離之顯示主機,故可依使用情況不同而更有彈性地操控內視鏡之即時作業,且將顯示主機獨立生產製作可降低整體之製作成本及難度,而且該顯示主機與其他組件為分離之設計,故使用者於操作中可隨情況所需而切換以不同功能性之顯示主機(例如具有不同解析度)進行檢視,有助於應對情況不同時之靈活運用,且即使顯示主機故障,亦不會造成整體無法運作,僅需替換一新的顯示主機即可繼續作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2圖為其創作之內視鏡裝置之外觀分解圖(使用傳輸線連接操控主機與顯示主機),系爭專利第4圖為其創作之內視鏡裝置之另一實施例外觀分解圖(使用無線傳輸模式連接操控主機與顯示主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5、6、7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僅揭示本件有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如下:
第1項: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
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件;其中該內視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而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一操控主機,其包含一第一機殼、一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一控向件;其中該第一機殼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其電性連接至該攝像單元且可驅動控制其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之動作並接收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其中該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並進而可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及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進
一步包含:一顯示主機,其具有一顯示螢幕,且於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有一電接口,以選擇性地利用一傳輸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介面之間作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且該顯示主機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模組,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進行資訊傳輸。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該
顯示主機上進一步設有一人機介面,其設於該顯示主機之該第二機殼上,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驅動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等動作。
㈤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以網路回溯器取得之99年5月16日「美國Hawkeye
影像工業內視鏡對於ProVideo」網頁資料(網址http://
www.astro.com.tw/new_page_93.htm),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月6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證據1揭露之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內建有靜態圖像擷取與動態錄影功能、具有軸端二方向或四方向控制功能、3.5吋大螢幕顯示器,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證據1第2頁右上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顯示螢幕及操作鍵的正面圖照,證據1第2頁左下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控制桿的側視圖照,證據1第2頁右下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SD卡插槽的側視圖照。
⒉證據2為9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分離式內視
鏡攝影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月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證據2揭露一種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係包含一第一主體、一中空探測撓管及一第二主體。第一主體具有一輸出端子及一無線發射單元。中空探測撓管係位於第一主體之一端,此中空探測撓管內具有一攝像鏡頭組,此攝像鏡頭組係產生一影像訊號。第二主體係具有一輸入端子、無線接收單元及一顯示單元。當輸出端子電性連接輸入端子時,則影像訊號由輸出端子經輸入端子至顯示單元。另外,當輸出端子未電性連接輸入端子,則影像訊號由無線發射單元經無線接收單元至顯示單元,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證據2第1圖為其創作之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第一主體及中空探測撓管立體結構示意圖,證據2第2圖為其創作之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第二主體立體結構示意圖。
⒊證據3為95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06/0000000A1號
「ROBOTICENDOSCOPEWITHWIRELESSINTERFACE」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月6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證據3係揭露一種內視鏡裝置及其操作方法,該內視鏡裝置包括一內視鏡部及一控制及顯示單元。內視鏡部較佳係包括(i)一設置在內視鏡部末梢端部的感測器以獲取內視資料(endoscopedata)。(ii)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actuator)(例如電活化聚合物致動器)依照接收的訊號而控制內視鏡部的操作。(iii)一第一無線收發器耦接到感測器及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發送由感測器獲得的內視資料並將接收到的控制訊號傳送到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iv)一攜帶式電力單元(例如電池)耦接到感測器、第一無線收發器,以及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控制及顯示單元較佳係包括(i)一第二無線收發器經由無線網路連結到內視鏡部的第一無線收發器,以接收來自第一無線收發器的內視資料並傳送控制訊號到第一無線收發器。(ii)一控制部耦接到第二無線收發器,以經由第一及第二無線收發器發送控制訊號到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iii)一顯示部顯示經由第一及第二無線收發器所傳送來自感測器的資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其中證據3第13圖為其一內視鏡裝置實施例各單元之方塊示意圖,證據3第14圖為其一內視鏡裝置實施例外觀示意圖。
⒋證據4為98年8月20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09/0000000A1號
「ENDOSCOPEASSEMBLY」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月6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雖本件爭點未引用證據4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引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時,有引用證據4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附屬項,且原告已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自得採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揭露一種與數據處理單元間以無線電波進行通聯的內視鏡組合,內視鏡組合包括供使用者操作的操作開關和一個控制單元。控制單元配置成在尚未與數據處理單元建立無線通訊連結時,可充當為設定無線通訊的開關,在與數據處理單元建立無線通訊連結時,則為至少包括一取得影像固有操作的開關,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其中證據4第1圖為具有內視鏡裝置之無線內視鏡系統的實施例示意圖,證據4第3圖為其一內視鏡組合各單元電路。
㈥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1、證據2、證據3之
技術特徵,已如上述,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技術比對說明:
證據1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記載美國Hawkeye影像工業內視鏡之產品特點及各元件組配位置,第2頁左側文字包括:內建靜態圖像擷取與動態錄影功能(第2行)、具有軸端二方向或四方向控制高精機種(第3行)、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檢查軸(第5行)、方向控制為上下130度/左右11
0度(第10行)、照明為可調光超高亮度白光LED(第13行)、螢幕為3.5吋TFT液晶螢幕(第14行)。另在證據1第2頁右上子圖右上方揭示2或4方向轉向控制(單元)接設於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之一端及取像鏡頭接設於2或4方向轉向控制(單元)之一端;左下子圖中間部分揭示操作人員手握一操控桿以手指操控位於桿體外部的2方向或4方向控制桿,子圖左側顯示2或4方向轉向控制(單元)相對於細長檢查軸之彎曲角度超過90度;以及在右下子圖右上側部分揭示一連接線連接於操控桿連接器插座(圖示操作人員食指與拇指間)與顯示器上方的連接器插座。由上述證據1揭示內容中之「影像工業內視鏡」、「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取像鏡頭」、「2或4方向轉向控制」、「操控桿」、「桿體」、「2方向或4方向控制桿」及「連接器插座」可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內視鏡裝置」、「內視管」、「攝像單元」、「擺頭組件」、「操控主機」、「第一機殼」、「控向件」及「電接插口」。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一種內視鏡裝置(影像工業內視鏡),其包含: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一內視管(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一攝像單元(取像鏡頭)及一擺頭組件(2或4方向轉向控制);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一操控主機(操控桿),其包含一第一機殼(桿體)及一控向件(2方向或4方向控制桿);其中該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接插口(連接器插座),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以上()內為證據1記載之文字內容或名稱,下同)。
⒊可知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以下技術特徵(下稱「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
⑴「取像鏡頭」係「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
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⑵「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係「為一中空之細
長管體」;⑶「2或4方向轉向控制」係「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
產生彎曲」、「2方向或4方向控制桿」係「接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2或4方向轉向控制』之彎曲」;⑷「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
」;⑸「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
,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
⒋關於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3),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
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意見,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證據
1第2頁右上子圖所揭示「2或4方向轉向控制」之元件係如系爭專利般係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文段第7至8行所記載之臺灣專利號M353352及臺灣專利號M34975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檢索網站對應於前者專利發明名稱之專利號正確應為M352352,上開兩件臺灣專利案公告日均為2009年)所揭露的內視鏡擺頭裝置,均係以金屬線體或塑膠線體連接於擺頭裝置的擺頭機構連接部,當拉動特定方向線體時可使擺頭機朝該線體擺動。準此,內視鏡裝置使用線體連接並據以控制擺頭裝置之擺向,乃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先前技術。
⒌關於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4),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文段第1至5行所記載「利用微細之導管與內視鏡自人體外部延伸進入體內,並利用閃光及影像擷取裝置深入拍攝體內器官之實際影像為現代醫療中十分重要的診斷檢驗技術,而再觀之工業或其他用途之內視鏡,因為其具有可自細小之開口而延伸進入許多難以檢測之封閉空間中的功能而受到廣泛的利用…」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文段第1至4行所記載「而現有技術中,該類型的可控擺頭之內視鏡裝置上必須接設以一顯示幕裝置,方可於該內視鏡進行攝影或拍攝照片之操作時,將所擷取之影像即時地呈現給使用者,而如此之作法必須將顯示幕裝置與內視鏡裝置以一體化之作法成型…」等語,可知由內視鏡裝置及顯示幕裝置所組成的內視鏡顯示系統中,存在有一個影像擷取控制模組(單元)可以控制內視鏡裝置中的影像擷取裝置作動,並將影像擷取裝置所擷取之影像即時地呈現於顯示幕裝置供使用者觀看,乃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先前技術。換言之,影像擷取控制模組(單元)係內視鏡影像所固有元件,對此兩造及參加人亦均表同意,有本院103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⑷只是將習知內視鏡顯示系統中固有的影像擷取控制模組(單元)特定設置於內視鏡裝置中,而此種先前技術中固有元件設置位置的改變,其功效仍然為控制影像擷取裝置作動及傳輸影像至顯示幕裝置,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實為內視鏡顯示系統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組合之技術比對說明:
證據2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6行揭示:「…無線內視鏡攝影裝置可藉由光源裝置其所反射之光線進入於攝影裝置,利用攝影裝置產生之影像訊號,…」、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9行揭示:「…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1係包含一第一主體11、一中空探測撓管12及一第二主體13。第一主體11係提供使用者便利握持及拿取,第一主體11具有一輸出端子111、一無線發射單元112、…皆位於第一主體11內部。
…無線發射單元112係用以發射無線之影像訊號(圖中未示)。」、說明書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揭示:「…中空探測撓管12內係為可撓曲之探測軟管,具有一攝像鏡頭組
121及一第二實體線路122,攝像鏡頭組121係可產生一影像訊號(圖中未示),第二實體線路122係提供有線之影像訊號傳輸至第一實體線路114或無線發射單元112。」,承上可知:內視鏡攝影裝置的探測撓管是呈中空狀,又攝像鏡頭組可以產生一影像訊號並經由探測撓管內的實體線路,傳輸至另端設於供使用者握持拿取第一主體內的第一實體線路或無線發射單元,因此證據2所揭示的「探測撓管12」、「攝像鏡頭組121」及「無線發射單元112」係可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內視管」、「攝像單元」及「第一無線傳輸模組」,故證據2已揭示上述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⑴、⑵及⑸。又就組合動機而言,證據1、
2與系爭專利同屬內視鏡裝置領域,並且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8至10行已教示:「…此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可藉由無線傳輸影像訊號之方式,使影像傳送至較遠處以方便觀看,而不必拘束於有線傳輸方式其較短之傳輸距離。」,是以所屬內視鏡裝置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習知內視鏡裝置以有線傳輸方式其傳輸距離較短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
1之教示,將證據2之無線發射單元增設於證據1之內視鏡裝置,故證據1、2之組合並非困難。換言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獲得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8至10行所教示之「使影像傳送至較遠處以方便觀看」之功效,即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示之無線發射單元之技術,結合於證據1所揭示之內視鏡裝置。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3之組合技術比對說明:
證據3說明書第[0004]文段第1至2行揭示:習知的內視鏡裝置所使用可撓性的內視管係經由管內張力鋼線操控(Traditionalendoscopytypicallyutilizesflexibleendoscopesthataresteeredbyinternaltensionwires.),其中「張力鋼線(tensionwires)」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驅控線」,故證據3已揭示上述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3)。又在證據3第14圖及第[0037]文段揭示:內視鏡裝置1400在近端設有無線界面(wirele
ssinterface)可以與設置在遙控電腦1454(remotecompu
ter)中相匹配的無線界面相互傳輸資料及訊號,其中「無線界面(wirelessinterface)」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第一無線傳輸模組」,故證據3已揭示上述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5)。再者,證據3第[0036]文段揭示:內視鏡裝置1400的工作端1403(workingtip,虛線圓圈A處,詳圖14)設置有一光源1121(lightsource)、攝影裝置1122(camera);第[0039]文段揭示光源可以為發光二極體(lightemittingdiode),攝影裝置可以為
CCD攝影晶片或CMOS攝影晶片(CCDcamerachiporCMOScamerachip),其中「攝影裝置1122(CCDcamerachip
orCMOScamerachip)」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攝像單元」,故證據3亦已揭示上述證據
1未揭示技術特徵(1)。另證據3第[0041]文段第2至5行揭示:內視管最好能提供至少一貫穿整個長度方向的工作通道(...theendoscopesarepreferablyprovidedwith
oneormoreworkingchannelsthatextenddownthelengthoftheendoscope...),可知內視管最好為一中空狀,故證據3已揭示上述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⑵。總而言之,由上述證據3揭示之「張力鋼線(tensionwires)」、「內視管(endoscope)」、「攝影裝置1122(CCDcamerachiporCMOScamerachip)」及「無線界面(wirelessinterface)」可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驅控線」、「內視管」、「攝像單元」及「第一無線傳輸模組」,故證據3已揭示上述證據1未揭示技術特徵⑴至⑶及⑸。就組合動機而言,證據1、3與系爭專利同屬內視鏡裝置領域,且證據3說明書第[0038]文段第3至6行已教示:內視鏡系統最佳係使用無線界面晶片組而非訴諸昂貴而可靠度差的電連接器(...theendoscopesoftheprese
ntinventionpreferablyutilizewirelessinterfacechipsets,ratherthanresortingtoexpensive,andfrequentlyunreliable,electricalconnectors...),是以所屬內視鏡裝置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習知內視鏡裝置以電連接器傳輸方式可靠度差的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1之教示,將證據3之無線界面晶片增設於證據1之內視鏡裝置,故證據1、3之組合並非困難。換言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獲得證據3第[0038]文段所教示「經濟而可靠度較佳」之功效,即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示之無線界面晶片之技術,結合於證據1所揭示之內視鏡裝置。⒏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大部分的技術特徵,且彼此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雖然證據1至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之技術特徵,但是該技術特徵僅是習知固有裝置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
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起訴狀認為:⑴原處分未審酌比對系爭專利之操控主機
等元件以及以證據1同一元件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同元件有漏未審酌之處,⑵操控主機具有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之技術及影像先經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再向外傳輸的技術未為證據所揭露,⑶「人機介面」與「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之相關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具進步性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理由如下:
⑴原處分理由㈦雖未詳細比對操控主機等元件與證據1之關
係,然被告在訴願答辯書第3頁理由四(訴願卷第38頁)、訴願決定書第8頁理由3(起訴狀附件一)、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19至27行均對於操控主機等元件與證據1之關係有所說明。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電接插口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記載之電接口,可分別對應於證據1所揭示顯示主機上方電接口與手持操作桿之電連接之比對,且亦可見於被告之上述書狀,又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庭提之簡報檔第6至9頁亦已明確圖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主要元件與證據1間之比對,尚難謂原處分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進步性審查。
⑵證據1至3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所揭露「操控主機具有
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其僅為固有元件之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揭示將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的設置位置自顯示主機改變到操控主機係如何地需要一併變動習知技術的其他部分結構而有功效之增進,益證如此設置位置的改變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完成者,是以倘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整體,僅因改變固有元件之設置位置即謂相較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則無非肯認將無技術貢獻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之例行事項寫入申請專利範圍即可獲得專利,難謂合理。
⑶系爭專利發明之功效是可預期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記載及起訴狀第4頁理由二所陳述之功效,主要是相較於習知之一體化設計可以降低成本以及可依需求更換顯示主機。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3之組合,如前所述,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相同之將顯示主機與內視鏡裝置分開設置的技術手段,客觀上即可預期能達成上述系爭專利的功效。另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將內視鏡顯像系統中固有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移到相對更新期較長或更新費用較低的內視鏡裝置操控主機的位置,即可預期獲得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不需要隨著顯示主機更新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發明之功效是可預期的。
㈦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包含:一顯示主機,其具有一顯示螢幕,且於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有一電接口,以選擇性地利用一傳輸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介面之間作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且該顯示主機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模組,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進行資訊傳輸。證據1第2頁右上子圖揭示之顯示裝置具有全彩VGA動態影像畫質的3.5吋TFT液晶螢幕、上方具有一連接器插座並經連接線與操作桿電性連接等技術,由於上述證據1揭示內容之「顯示裝置」、「TFT液晶螢幕」、「連接器插座」及「連接線」可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記載之「顯示主機」、「顯示螢幕」、「電接口」及「傳輸線」。故證據
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的「一顯示主機(顯示裝置),其具有一顯示螢幕(TFT液晶螢幕),且於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有一電接口(連接器插座),以選擇性地利用一傳輸線(連接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介面之間作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
⒉另由證據2第6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3至10行揭示「第二主
體13,具有一固定座131、一無線接收單元132…無線接收單元132係可接收無線影像訊號」,證據3第13圖及說明書第[0047]文段揭示,在例如是電腦的控制及顯示單元1354中設有無線介面1360a,以與內視鏡部1300設置的無線介面1360b傳輸控制訊號及影像資料,可知證據2揭示之「第二主體13」及「無線接收單元132」及證據3揭示之「控制及顯示單元1354」及「無線介面1360a」均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的「顯示主機」及「第二無線傳輸模組」,故證據2及證據3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的「該顯示主機(證據2之第二主體13,證據3之控制及顯示單元1354)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模組(證據2之無線接收單元132,證據3之無線介面1360a),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進行資訊傳輸。」。由於證據1與證據
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至證據3揭示之內容,故整體觀之,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主機上進一步設有一人機介面,設於該顯示主機之該第二機殼上,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驅動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等動作。查證據1第2頁右上子圖揭示之顯示裝置之螢幕下方具有靜態影像讀取鍵、動態影像紀錄鍵,以及左下子圖之照明亮度調整鈕等技術。準此,證據1所示之「靜態影像讀取鍵,動態影像紀錄鍵及照明亮度調整鈕」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記載之「人機介面」,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的「顯示主機上進一步設有一人機介面(靜態影像讀取鍵,動態影像紀錄鍵及照明亮度調整鈕),其設於該顯示主機之該第二機殼上,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驅動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等動作」。由於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1如上揭示之內容。是以,就整體觀之,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未列入爭點之證據4作為本件論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逾越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協議,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證據4為98年8月20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09/0000000A1號「ENDOSCOP
EASSEMBLY」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月6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雖本件爭點未引用證據
4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引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時,有引用證據4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附屬項,且原告已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自得採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系爭專利所要解決問題看其有無進步性是從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出發,其所欲解決問題僅是將一體成型的東西分離設置,分離設置的部分於證據1、2、4皆已看到,誠然係習知問題,針對這習知問題採用的技術手段也都可見於該習知技術,所以系爭專利對於習知問題係採用既有的技術手段,且亦無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證據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只是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會採用將內視鏡本體配合影像顯示單元掛在一起使用之技術手段,況本件被告僅將證據4列為一般習用技術作為參考,表示內視鏡配合影像擷取單元是一般習用技術,且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3之組合既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僅係輔助判斷之先前技術。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證據3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不具進步性,且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已不為爭執,從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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