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台彪兼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台彪係被告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政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 鄭宜姍 前受僱於呈政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劉台彪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與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詎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竟於告訴人鄭宜姍離職後,嗣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鄭宜姍申請設立之
udn網路城邦會員帳號000000000及密碼,侵入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部落格網址http://udn.com/000000000(下稱系爭部落格),因認被告劉台彪涉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二)被告劉台彪明知告訴人鄭宜姍儲存於呈政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個人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告訴人鄭宜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與傳輸鄭宜姍所有之個人照片至系爭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劉台彪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被告劉台彪為被告呈政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呈政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系爭部落格為告訴人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經營之網路城邦申請設立,被告劉台彪固分別於10
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在上址公司及住處,以電腦設備輸入帳號00000000及密碼而登入系爭部落格,然告訴人設立系爭部落格後,因業務行銷與網站管理之需要,遂將該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劉台彪,嗣後並與被告劉台彪共同經營系爭部落格,故被告劉台彪本於其對系爭部落格之經營管理權限,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系爭部落格,非無正當理由,實與刑法第358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二)系爭攝影著作固以告訴人為拍攝對象,惟均非告訴人所拍攝或創作,且告訴人與被告呈政公司、劉台彪間均未就上開照片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應可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著作權。準此,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檢察官未命補正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台彪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寄存證信函後,其未再登入系爭部落格。
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顯有未妥。再者,被告劉台彪嗣於102年4月24日法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離職後,其有在家及公司登入系爭部落格。職是,縱使原審認被告因告訴人任職期間協助管理系爭部落格,本於其對系爭部落格之經營管理權限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尚非無正當理由,其於離職後又係以何正當理由登入等情。然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二)無罪刑事判決得不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而有罪之判決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故有罪之刑事判決書始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申言之,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即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無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職是,無罪刑事判決得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台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宜珊 之指訴、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聯線字第10108004號函、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台彪固坦承其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登入系爭部落格,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在被告呈政公司處屬開放性,公司員工均可能登入該帳號,且系爭部落格係由 洪清和 製作,並非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於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當事人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有:1.被告劉台彪係被告呈政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宜姍前受僱於呈政公司擔任業務工作。2.告訴人鄭宜姍任職呈政公司期間,將UDN網路城邦帳號00000000密碼,告知被告劉台彪與呈政公司所有人。3.告訴人鄭宜姍儲存在被告呈政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個人照片,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當事人爭執事項有:1.被告劉台彪是否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行?2.被告劉台彪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犯行?3.被告呈政公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之犯行?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上揭刑法與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
(五)被告劉台彪於告訴人離職後上網登入系爭部落格:
1.系爭部落格為告訴人鄭宜珊向聯合線上公司經營之網路城邦申請設立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 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8號卷第30頁,下稱原審壢智簡卷),並有聯合線上公司101年
8月14日聯線字第10108004號函所附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93號偵查卷第33、34頁,下稱他字偵查卷)。職是,可認系爭部落格為告訴人鄭宜珊向聯合線上公司經營之網路城邦申請設立。
2.被告劉台彪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在被告呈政公司及住處,以電腦設備輸入帳號「00000000」及密碼,登入系爭部落格,有前揭聯合線上公司函附之IP資料及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
33、34、36頁),而被告劉台彪亦自認其於告訴人101年
5月28日離職後,亦曾登入系爭部落格(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3號第14至15頁,下稱原審智易字卷)。準此,堪認被告劉台彪於告訴人離職後,有上網登入系爭部落格。
(六)被告劉台彪不成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行:
1.檢察官雖以IP資料,認被告劉台彪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原經營系爭部落格,作為被告呈政公司業務行銷之用,被告劉台彪嗣於101年間,加入經營系爭部落格,因劉台彪比較熟悉電腦運作,且劉台彪偶爾亦會張貼專業意見及照片,其有告訴劉台彪系爭部落格之密碼等語(見原審壢智簡卷第30至31、39至40頁)。被告劉台彪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告訴人在任職被告呈政公司期間,有告知其有關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告訴人並同意,其協助管理系爭部落格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4至15頁)。職是,足認告訴人設立系爭部落格後,因業務行銷與網站管理之需要,遂將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劉台彪,告訴人與被告劉台彪共同經營系爭部落格甚明,故被告劉台彪本於經營系爭部落格之管理權限,輸入系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以登入系爭部落格,其有正當理由。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告訴人離職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刪除系爭部落格之告訴人個人照片,因告訴人告知要提起告訴,其始會登入系爭部落格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5頁),復有101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24頁)。準此,被告劉台彪因告訴人通知限期刪除系爭部落格之照片、文章,其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嗣於10
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登入該部落格,以查看有無違法或侵權情事,難認為無正當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劉台彪所為登入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部落格(http://udn.com/00000000)行為,其有正當理由,非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顯與刑法第
358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台彪有何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1.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人雖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以其為拍攝對象,故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系爭攝影著作均非告訴人所拍攝或創作,且告訴人與被告呈政公司、劉台彪間均未就上開照片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宜珊於原審陳稱屬實(見原審壢智簡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31頁),足認告訴人鄭宜珊非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與著作人間有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享有,其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並無著作權,應可認定。職是,告訴人鄭宜珊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況檢察官亦未命其補正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本案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劉台彪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確信,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劉台彪之認定。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台彪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台彪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劉台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於關於被告劉台彪、呈政公司被訴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101條之犯行,因告訴人鄭宜姍所提出之告訴非屬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本案追訴條件即有欠缺,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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