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 陳軒浩 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軒浩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北檢治執離緝字第1344號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裁定應對被告送達之傳票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將傳喚被告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見本院卷第158至16
1頁),復另將傳票送達被告住、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送達證書回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第158至161頁),本件送達已生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簽名,與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區域代理合約書及結文上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原判決在未經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筆跡是否相同之情況下,即逕自判斷兩者簽名不符,已有未洽。
(二)○○○私自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供被告灌錄,其本身已觸犯侵害著作權法罪,其否認上情,人之常情,是其陳述,應仔細審酌,不得採信片面之情。此觀諸:
1、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是 振揚 公司客戶,100年時其常至振揚公司,去振揚公司時常遇到○○○,看過○○○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歌卡及內容為何,但有聽他們說是新歌等語。
2、證人○○○另案審理時證稱:100年間其在振揚公司裡面有親眼看到○○○利用振揚公司電腦從網路上擷取當月新歌再做成歌卡,交給被告,下載歌曲有瑞影公司、振揚公司、美華公司、大唐公司、英倫大無限、369公司等公司歌曲,只要向以上這些公司付費,就可上各該公司網站自行下載,曲目是○○○決定,被告偶爾去看○○○如何抓歌,其無法確定本件起訴之歌曲是由○○○交給被告等語。
3、證人○○○另案審理亦證稱:其在振揚公司擔任內勤,其曾看過○○○拿歌卡及歌單給被告,如果○○○來公司時被告不在,○○○會將歌單及歌卡交給其,請其轉交給被告,○○○交歌卡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被告每月要給店家灌之新歌。○○○交付的歌卡除了振揚公司之歌曲以外,還包含美華、弘音等公司之歌曲。
以上足認證人○○○之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尚非事實,不足採信,是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三)被告曾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3月17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歌曲著作財產權,經臺灣台北地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至100年12月28日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紀念品」、「夢袂醒」、「騎鐵馬」、「東方的太陽」、「六月茉莉」、「小花」、「夜市人生」、「天星」、「上海之戀」、「夜車」、「命」等歌曲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犯行,核與前二案之犯罪行為間,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核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所提之100年1月12日契約書明確記載○○○保證所提供之版權歌曲為合法,而被告原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曲授權不甚了解,而○○○表示其所提供之瑞影歌曲價格比較便宜,而且會將各家公司當月的新歌整合在一張歌卡及歌單上,被告信以為真,認為○○○提供的歌曲有版權,而向○○○購買,此乃人之常情,原審認被告所述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歌曲係向證人○○○購買,並提出其與證人○○○簽訂之契約書、名片、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50頁背面、第151頁),惟查,證人○○○於另案及原審均證稱: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均非其所簽署,其於100年間係出租點歌機給店家使用,歌曲是由皓軒企業社提供,其再拿歌卡去店家更換,其並未將任何歌曲授權給皓軒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80頁背面至第
184頁),而證人○○○與皓軒企業社訂定之區域代理合約書記載「甲方(即皓軒企業社)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00年度MIDI伴唱歌曲歌卡內容含100年度新歌及之前發行市場所有MIDI歌曲,振揚、美利達100年度MIDI授權乙方(即○○○)於台北縣市地區及期間內代理推廣租賃業務」(見原審卷第62頁),應認其等之關係為證人○○○係皓軒企業社之區域承包商,由證人○○○為皓軒企業社推廣北區伴唱歌曲業務,證人○○○自無再提供歌曲予被告之理,被告所提契約書與上情有違,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舉證人○○○、○○○、○○○於另案作證之證詞,辯稱證人○○○上開證述係為迴避刑責云云,然查,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出租音響設備給卡拉ok店,機器內的歌曲係其向振揚公司承租,○○○與其為同業,都是出租音響,並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其在振揚公司有看過○○○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道歌卡內容是什麼,其有聽到是當月新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證人○○○證稱:其常陪○○○到振揚公司,100年間在振揚公司有看到○○○利用振揚公司的電腦從網路上擷取當月的新歌做成歌卡,再交給被告,其不知道○○○下載的歌曲曲目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證人○○○證稱:其為皓軒企業社內勤,○○○是振揚公司的北區的區包商,所以振揚的歌曲,○○○要從振揚公司的北區代理商取得,而振揚公司每個月會寄片子到北區代理商即皓軒企業社,○○○到公司來時,其會將振揚公司寄來的片子交給○○○,有時○○○也會從振揚嘉義總公司取得,被告要去店家灌歌曲的歌卡是由○○○交給被告或交給其,如果時間來不及○○○就會到皓軒企業社內利用電腦當場製作歌卡,歌卡裡面歌曲除了振揚的歌曲外,還有美華、弘音等歌曲,○○○有說除了向振揚承租版權外,也另外跟美華、弘音等公司簽約,所以○○○交付的歌卡中雖有非振揚的歌曲,但照○○○的說法都是合法的,其不知道為何○○○與美華、弘音簽約卻由○○○交付歌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上開證人或謂○○○係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或謂○○○為振揚公司北區區包商,而與○○○所提區域代理合約書所示其係代理皓軒企業社推廣振揚公司歌曲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然就證人○○○係向振揚公司取得歌曲之證詞,並無二致,至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有製作歌卡交付予被告,然歌卡由何人製作,不代表歌曲即由該人授權,證人○○○亦證稱:係因被告不會製作歌卡才由○○○幫忙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北區代理商,則○○○代振揚公司製作歌卡後交給被告,亦無可議之處,另縱證人○○○證稱○○○會至皓軒企業社下載振揚公司以外之歌曲製作成歌卡,然依證人○○○所證,該等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向美華、弘音公司取得授權,復觀之證人○○○係至皓軒企業社下載歌曲,足見該等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提供而非證人○○○自己所提供,以上,益證證人○○○前開證詞為可採,自難僅由歌卡係○○○所製作,即認其有提供歌曲授權給被告使用,況證人○○○、○○○亦證稱不知○○○交付予被告之歌卡是否有系爭歌曲,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歌曲為○○○所提供云云,要無足取。
(四)又按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質上難認立法者制定法條之構成要件時,即有預定就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兼容含攝、聚多成一罪之擬制,殊難容許行為人一再違犯,自非集合犯,而為數罪,依法應一罪一罰。被告所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之犯罪事實,係於不同時間非法重製不同歌曲予不同伴唱機內,分別出租予不同店家,自與本案難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以此辯稱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電腦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軋舞」、「牽袂條的手」、「紅色高跟鞋」、「傷心的喜酒」、「圍巾」、「心軟」、「入味」等7首歌曲(下稱本件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與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上麗卡拉OK」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即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歌曲音樂著作接續灌錄至「新上麗卡拉OK」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每月向○○○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經警於100年8月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新上麗卡拉OK」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軒浩固 坦承其於100年4月30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新上麗卡拉OK」店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於是日起每月至上開「新上麗卡拉OK」店灌錄歌曲至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該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本件歌曲,而該等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皓軒企業社及其前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取得長欣公司上開歌曲之重製、代理、出租等授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歌曲均係伊個人於100年1月間與○○○簽約承租,因○○○稱該等歌曲均有版權,伊遂相信業經合法授權云云。然查:
(一)本件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復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有授權證明書7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23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另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上麗卡拉OK」店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於每月灌錄歌曲至新上麗卡拉OK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及向○○○收取每月4千元租金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新上麗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係伊自己買的;本件承租契約書係伊與被告陳軒浩簽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內軟體之版權;都是由被告來店內灌歌並收取租金;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原有的歌曲係告訴人公司灌的,每月收費要2萬多元,後來因被告稱租用被告公司的歌曲,每月只要4千元租金,所以新上麗卡拉OK店才改向被告公司承租歌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偵查卷第66頁)。此外,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本件新上麗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自行購置,僅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歌曲,每月租金4千元,伊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代表皓軒企業與店家簽約,伊會帶新歌的歌卡及拷貝機至店家灌歌,其灌歌方式為將伴唱機主機內附的記憶卡取出,把伊帶去的新歌以新增的方式拷貝到上開記憶卡中,再將記憶卡插回主機,點歌本則以新增歌頁方式補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勘查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57頁、第80頁),以及金嗓電腦伴唱機
1台、點歌歌本1本、遙控器1支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向○○○承租本件歌曲版權云云,並提出○○○名片1張、100年1月12日之其與○○○簽訂之契約書1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均未載明所購歌曲明細,縱該等契約書、收據為真,亦難僅憑此端證明被告依該契約所購得之歌曲曲目為何、是否包括本件歌曲等情。再證人 張靖敏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0年3月至7月間任職皓軒公司,○○○每個月都會拿新出歌曲的歌單、歌卡來公司,由伊影印歌單,再將○○○拿來的歌卡灌到店家的伴唱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是否屬於有版權公司之業務人員,亦不知○○○提供歌卡係向何人收費、如何收費,伊未曾看過○○○出具任何歌曲之合法授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音響出租,出租音響設備予卡拉OK店,並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及其內歌曲,由振揚公司每月派員至各個向伊承租音響之卡拉OK店灌錄新歌;○○○與伊同係音響出租業者,均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伊在振揚公司看過○○○,但伊不知道○○○在振揚公司做何事;伊曾看過○○○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道歌卡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10
0年間伊見過○○○在振揚公司,使用電腦上網擷取當月新歌製成歌卡,再交予被告,然伊無法確定○○○交付歌卡之曲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另被告亦供稱:○○○也是振揚公司的客戶,有付費給振揚公司承租歌曲,因振揚公司總公司在南部,會將當月新歌寄到北部來,所以○○○才會利用振揚公司的電腦來下載振揚公司寄來的歌曲檔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言,俱不足以證明本件歌曲係由○○○提供予被告。
(三)又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均非伊所簽署,伊於10
0年間與皓軒企業社簽訂有區域代理合約書,由皓軒企業社提供振揚公司所發行之100年度MIDI伴唱歌曲歌卡,授權伊在新北市地區代理推廣租賃業務,伊並未將弘音、長欣、瑞影等公司所享有之伴唱歌曲權利讓與或授權皓軒企業社或他人使用,伊曾出具一份聲明書給弘音、長欣、瑞影等公司,以示皓軒公司之歌曲與伊無關;上開區域代理合約書之簽約主體為伊與皓軒公司,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往來;99年間與振揚公司業務往來期間,如果店家歌曲有授權問題,振揚公司都是派○○○出來處理,自100年1月起合約通通改成皓軒公司後,店家歌曲有問題,就是被告出來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第87頁至第90頁、第18
0頁背面至第184頁)。再細觀上開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區域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及證人○○○歷次以證人身分簽具結文(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9頁)等文件上之簽名,可發現被告所提出之100年
1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簽名之字跡彼此相似,然與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區域代理合約書及結文上之簽名,在字形、筆順、字體結構各節,則均見差異,此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0年1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簽名,在細節上如「○」的「○」、「○」部分都與伊的簽法不同,「○」的「○」與伊簽名之筆順不像,伊的簽法是連在一起一筆完成,上開文件上則是筆順有中斷,「○」字「○」字旁部分與伊所簽筆順不同,結文的簽名伊係慢慢簽,才會分開,一般簽名時都是一體成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歌曲均係伊向○○○承租取得云云,尚乏其據,自難採憑。
(四)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名片1張,僅印有「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製造、音響出租」及行動電話、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資訊,另被告所提出之
100年1月12日契約書內容則僅空泛記載:「乙方(○○○)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陳軒浩)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背面、第151頁),而未見任何○○○對上開歌曲版權有何轉讓、出租等權限之憑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買歌係伊個人向○○○購買,契約和收據都比較簡單,伊原本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曲授權較不了解, 陳信錡 係機台主,在此行業很久了,與各個版權業者都有聯絡,伊才會相信○○○提供的歌曲有版權;○○○有拿瑞影公司授權店家的合約書給伊看;伊向○○○拿瑞影公司的歌曲價格比較便宜,而且會將各家公司的當月新歌整合在一張歌卡及歌單上交給伊,伊不用自己整理;伊係以向店家收取之歌曲租金,支付○○○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86頁)。然被告所稱「瑞影公司授權特定店家之合約書」,僅能表彰瑞影公司於特定期間、授權特定店家、使用特定歌曲之意,豈有見○○○任意出具瑞影公司授權單一店家之合約,即遽認○○○業獲瑞影公司所有歌曲授權之理?再審諸被告原係皓軒企業社之創辦人,於100年1月始轉由○○○經營,其自身並繼續在該公司負責歌曲之取得與灌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並有皓軒企業社「 陳浩軒 」名片1張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863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乃以此為業之人,負責與店家簽訂契約,按月收取費用並灌錄新歌等業務,本應詳加求證歌曲來源為何、有無經合法授權,不得輕信購買或承租來路不明歌曲,率而重製灌錄至下游店家牟利,以免觸法。被告徒以信任○○○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合法授權云云為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本件歌曲等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出租期間僅3月餘,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為新上麗卡拉OK店負責人 李財福 另行購買,為李財福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