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許晉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晉銓與聲請人 彭麒樺 等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157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非訟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既為和解,且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應負擔前開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其次,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各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合計應徵收2,000元,是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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