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泳棋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泳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被繼承人 張上格 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相對人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實為代位分割遺產,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適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