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8、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95年4月17日確定。
(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1日確定。 上開 (三)所示之恐嚇案件與(四)等2罪,因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
(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4月14日起算,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31日,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5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予以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經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2月18日、99年1月6日;報告序號:甲○-65、甲○-27)各2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71
8號卷第2至3頁;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第2至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分別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1、12時許、98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初犯),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四)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分別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1、12時許及98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並非相當,因而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一)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5年4月17日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1日確定。上開(二)所示之恐嚇案件與(三)等2罪,因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二)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4月14日起算,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31日,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既未經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1、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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