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各法條均有修正: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2千、3千元,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曾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有判決書1份、減刑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