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乙○○○甲○○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乙○○○之胞弟,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而被告丁○○、戊○○與甲○○係朋友關係。緣被告己○○、乙○○○、丙○○於民國96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搭乘車號不詳之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口,欲搬運傢俱之際,因不慎擦撞甲○○所有之住宅磚造圍牆,致圍牆部分受損。詎雙方一言不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螺絲起子等物互毆,致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頰部、頦部重挫傷併血腫、右膝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腰窩瘀血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鼻子挫傷、右手肘約3×1×0.5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人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己○○、丙○○、乙○○○、甲○○均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