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後枕部挫傷等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係告訴人甲○○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