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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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原裁定贅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判決等字)偽造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 鄧明讚 明知系爭貳紙支票上「鄧明讚」印文為真正,竟以 楊環旬 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並代楊環旬撰寫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刑事反訴狀及存證信函,上開刑事案件採用鄧明讚與楊環旬通謀虛偽之自白,其判決有重大瑕疵,抗告人為維護公益及私益,遂以鄧明讚名義就該刑事案件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詳查,亦未諭知緩刑,量刑過重且理由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其所提上開證據,業經其提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又緩刑宣告與否,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亦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指摘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諭知案外人楊環旬及楊王金雀之印文均沒收,於法有違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