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黃志強 於警訊時供稱:伊幫朋友調來之安非他命均是向上訴人所購買,每次均由伊呼叫上訴人機子0000000000連絡他…等語,惟查上訴人當時所配帶之呼叫器並非上開號碼,原審未函查電信機構查詢上開呼叫器為何人所使用,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黃志強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上訴人交付伊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前後不一致,原判決依憑何一理由認定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並未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初、八月十三日賣安非他命給黃志強,有拿過一次抵債等語,但於法院審理中則供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志強,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警察栽贓或在警局時被栽贓等語,原審未傳訊證人黃志強及承辦警員,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黃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及該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安非他命毒品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上訴人雖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黃志強,與 黃某 無債務關係,沒有以原價販賣黃某安非他命,警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云云,惟其犯行已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按黃志強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轉讓伊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雖前後未盡一致,惟原審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互相符合之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部分,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核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在上訴人身上及其機車內被警察查獲扣案,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確,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辯該安非他命係警察栽贓或在警局被栽贓,非伊所持有等語,並非可採,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指駁。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則原審縱未函查電信機構查詢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何人申請使用以及未再傳喚證人黃志強及本案承辦警員到庭作證,因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