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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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惟主張: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所述),該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敍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其子曾○煒(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向張○雄討論債務問題,由甲○○以手圈住張○雄之脖子,曾○煒則在後推張○雄,將張○雄拉扯至台南縣○○鎮○○路與文明路口轉角處之市場廁所旁,共同徒手毆打張○雄,造成張○雄受有前胸挫傷、右眼瞼瘀腫之傷害。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毆打傷害張○雄之前,強拉張○雄至上開處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 於右揭 時間,如何夥同其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兒子曾○煒(已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由被告勒住被害人張○雄之脖子,曾○煒在後面推被害人之方式,自台南縣○○鎮○○路與文明路口攤位,將正與友人翁○正等人在該攤位吃點心之被害人張○雄強押至該路口轉角處之市場廁所旁(距離原攤位約五公尺遠),共同加以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雄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少連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翁○正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一審訴字卷第十三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被害人原所在之攤位與其被毆打地點確有一段距離無訛(見原審少連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勘驗筆錄及附圖),且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附於警卷)足資佐證。依上開事證,似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子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行,且所犯二罪間,有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處斷。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恝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遽採信被告所為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辯解,逕認被告初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僅依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似悖離經驗法則而難認為已審酌至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包含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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