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只是微量,僅供上訴人自行吸食之用,而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絕無販賣毒品行為,原判決單憑證人 王美玲 片面誣陷之詞,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王美玲、 彭康容 於警訊及在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彼此一致,參以警方尚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七個、空袋四十個及磅秤一台,則原審採信王、彭二人不利上訴人證言,資為論罪基礎,不採其二人嗣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詞,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而上訴人既不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自無從查明其販入及售出之價額,則原判決理由一㈧敘明上訴人若非貪圖利益,當無甘冒被逮捕之風險,堪認上訴人委有營利意圖,其論斷即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末查,王美玲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已陳述甚詳,原審未再傳喚或拘提王美玲到庭,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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