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請人 廖宗安 應監護宣告 廖志堅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志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廖宗安為受輔助宣告人廖志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廖志堅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廖志堅自民國99年12月18日因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迄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廖志堅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私立義大醫院醫師 蔡育敦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堅,廖志堅經點呼後有反應,對在場親人、醫師皆能清楚指認,蔡育敦醫師鑑定後認為:廖志堅達到中度失智,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最近會隨地大小便,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復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廖志堅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廖志堅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廖志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廖宗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志堅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廖宗安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志堅之輔助人,且為血緣至親,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廖宗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志堅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志堅之責。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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